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

作者: utis  2011-03-11 15:58 [查查吧]:www.chachaba.com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之后,一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都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亦不承认其民事效力。
  综上可知,1994年2月1日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只是在认定条件上有所不同,但一直都是采取承认其民事效力的态度;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失去了原有的一席之地,有婚姻之实而无婚姻之名的男女同居关系一概被认定为非法同居,事实婚姻不仅不再具有民事效力,而且此称谓在法律上也将不复存在。
  然而,法律上的强行取缔,并不代表现实中会销声匿迹。否认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施行已有八年之久,但事实婚姻在我国现有婚姻关系中仍然占有一定的比例,这当然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背景。仪式婚在我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法》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把结婚当事人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中解放出来,还当事人婚姻自主权;二是改变公示方式,以适应人口流动加剧的社会需要。但是传统的作用不可轻视,时至今日在相当一部分的眼里,仪式婚仍然是结婚的重要形式,无结婚证但举行了婚礼的人,常常被公认为是夫妻;而有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的人,其夫妻关系却常常受到人们的怀疑。也许法律上否认其事实婚姻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否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威慑当事人,使其选择法律婚姻,从而减少不合法两性关系的数量,更好地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现实生活并非尽如人意,自人类以法律规范来确认结婚形式以来,不执行此形式要件的人一直存在,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可以断言,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也还将继续存在。因此我们的法律规范应该最大限度地面对客观事实,当某种社会存在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且又不会对周围的人或事造成多大损害的时候,一味地禁止似乎就有了强人所难之嫌。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事实婚姻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无过错者为己任。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讲,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抑制违法行为,实现执法必严,但就司法实践看效果显然不佳。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未经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不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一些人(特别是男性)更加肆无忌惮地以事实婚姻或事实重婚的形式,来规避应该向对方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或者侵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样,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放纵了违法者,使得对这种同居关系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者责任的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据,不利于《婚姻法》功能的实现。
 
  三、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应然状态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历史、现状以及目前国际上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正式立法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事实婚姻制度,该制度应该采取对事实婚姻相对承认的立法态度。
  首先,认定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同居关系都是事实婚姻,取消现行司法解释中“按非法同居对待”的规定。这样,既符合逻辑结构,又可以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区别开来,同时也为认定事实重婚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
  其次,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应该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具体规定可以是:
  1、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宣布无效或撤销后,其同居期间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因同居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由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负责。
  2、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具有与合法婚姻同等的效力,并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增加“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自然及于登记前的同居时期”的规定,以避免与该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之规定的冲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要当事人同居超过一定时间(5年较为恰当),或者已经生育有子女,即认定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
  3、如果同居时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而后来具备了,那么不具备条件时的同居期间发生的“离婚”纠纷,按照上述1处理;具备条件后的同居期间发生的“离婚”纠纷,则按照上述2处理。
  这样规定,既可以给予事实婚姻所形成的既存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以必要的法律保护,又可以约束与规范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真正达到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于国于私都有利而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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