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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3)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第八十一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口岸、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协同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十二条 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防控防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支持和配合各项应急防控措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科学防控防护知识。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及其他周边城市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应急措施联动,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构建覆盖海关检疫、移民通关、分流转运、医疗救治、社区管理、口岸卫生应急等口岸全链条、全闭环防控体系,提升一体化防控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疗卫生人员、社区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社区志愿者、辖区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

(四)整治小区环境卫生,根据需要封闭管理小区;

(五)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其他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八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社区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有效落实应急防控措施。

第八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行业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应急工作,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为其应急工作提供专业技术保障。

第八十九条 旅行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旅游团队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避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扩散。

第九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重点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按照应急防控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来自风险地区的人员。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开展病原学鉴定、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九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医疗救治中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重要作用。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九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疗保险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总额预算。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供应保障、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第九十九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检测及诊断试剂、药物及疫苗研发和设备研发、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

鼓励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开展相关应急产品和技术的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一百条 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科技创新、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溯源、检验检测、医疗救治、应急处置和药物、疫苗研发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供水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单位和场所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拒不执行应急处置有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实施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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