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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办法,建立布局均衡合理的公共卫生战略物资生产储备基地,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责任单位等要求。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类别、品种、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三十三条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广东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监测平台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单位和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作为监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通过监测平台上传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卫生热线、互联网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公共卫生热线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通过监测平台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两小时内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报告,事后补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两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统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四)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第五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集中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隔离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按照相关诊疗规范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及时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健康损害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和健康管理。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构建以政府发布为主、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专业解读为补充的信息发布体系,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能够识别、推断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以外地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市卫生健康部门在接到其他地区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 宣传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澄清虚假信息。

第五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方式的心理疏导,稳定公众情绪,缓解公众焦虑。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参与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心理状况监测,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治疗、康复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经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四级应急响应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终止应急响应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二级应急响应的终止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即行撤销;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六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防控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在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入辖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资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辖区的人员采取管控措施。

第六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可疑物品等实施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个案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个案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原因。情况紧急时,应当按照规定边调查、边报告,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者组织专家对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集中隔离治疗。接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转运至指定的传染病专科医院集中收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集中全市医疗资源和专家支持前款专科医院开展医疗救治,并可以将病人分流至具备收治条件的传染病定点收治后备医院。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检分诊制度,设置预检分诊点,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对就诊人员进行体温监测、实名登记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病人,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同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接受隔离;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疗卫生机构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六十八条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卫生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四)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五)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本;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七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节 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

(二)对中毒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生产作业过程开展职业卫生学调查;

(四)对生产作业环境和中毒人员生物样本进行毒物检测和评估;

(五)确定事件影响范围和程度。

第七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件现场;

(三)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六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事件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将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疏通应急撤离通道,安全撤离作业人员;

(四)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对中毒人员实行就近抢救与集中收治,由事故发生地附近具有救治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待中毒人员病情稳定后,转送至职业病防治机构集中治疗。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十八条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一)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参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二)初步判断为中毒但是原因不明的,按照有关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八十条 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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