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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2)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可以由司法警察协助调查。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拒绝、无故推拖或者妨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人民检察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调查取证、参与听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咨询和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为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将案件下列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起诉和受理时间;

(三)诉讼请求;

(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等。

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主体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案件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起诉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时,可以申请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正在发生的,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环境保护禁令作出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损害不再继续扩大或者消除损害风险的,可以申请解除禁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组织调解。和解、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和解协议达成前,起诉人或者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协议内容组织听证。听证过程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不予确认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选取具有生态环境专业知识或者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经人民法院准许,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等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接到撤回起诉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撤回起诉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社会组织败诉或者部分败诉,依法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经济状况和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前款规定的被告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确定修复目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被告继续履行修复义务,或者承担替代性修复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实行慈善信托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公益基金通过下列来源筹集资金:

(一)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社会捐赠;

(四)符合章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

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修复方案编制、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支出;

(二)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相关支出;

(四)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奖励支出;

(五)应急处置阶段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支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详细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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