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作者: utis  2011-03-11 15:58 [查查吧]:www.chachaba.com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何谓事实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下的定义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法学界虽然也有几种界定,但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义相差无几。如:“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②“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行为。”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于1994年1月31日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④正是根据这类界定,通说将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四:(1)事实婚姻的主体必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的内部特征。(3)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对外的夫妻名义和群众公认的外部特征。(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2)和(3)反映了婚姻的实质内核,是事实婚姻之所以能够被称为婚姻的关键所在,(4)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根本区别,至于(1)是否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由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有配偶的男女,即使抱着婚姻的目的,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也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对此,夏吟兰教授提出了相反的看法,指出“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就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只要具有婚姻的目的,具有婚姻的公开性、公认性的外部特征,就应该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应将“没有配偶”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确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目的在于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区别开来。应该肯定的是,只要是婚姻,无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都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即具有婚姻的目的性、公开性和公认性,不同的是,法律婚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在我国以取得了结婚证书为标志;而事实婚姻则没有取得结婚证书,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通说将没有配偶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我以为,除了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所下定义的影响外,也与我国司法实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所持态度有关。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施行之前,我国对没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结合一般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其采取与法律婚姻相同的态度。这就使人产生了一种错觉:只要是事实婚姻就具有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所形成的具有婚姻实质的两性结合也认定为事实婚姻,就等于承认了其结合的合法性,显然有悖于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其实这里只需要澄清一点,即法律婚姻不等于合法婚姻。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法定形式的法律婚姻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同理,事实婚姻也可以是有效的、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因此,认定有配偶者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具有婚姻目的和公开性、公认性特征的结合为事实婚姻,并不等于承认其结合是合法有效的。效力问题应该留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去解决,不应成为我们界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第二,从保持民刑事法律同一性的角度出发,应将“没有配偶”排除在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之外。婚姻法中有个重要的概念叫“重婚”。顾名思义,重婚指的是两个婚姻重叠在一起的情形。当两个法律婚姻相重叠时会产生重婚,两个事实婚姻重叠,或者一个事实婚姻与一个法律婚姻重叠,同样也会产生重婚,只不过后者称为事实重婚。当然,事实重婚以事实婚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婚姻,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事实重婚的主体。而生活中事实重婚的主体多数是“有配偶的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意见》将有配偶者排除在事实婚姻的主体之外,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时,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认定有配偶的人是事实重婚的主体。重婚罪应以重婚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而他们又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形成法律婚姻,那就意味着他(她)只有一个婚姻,此时无婚可重,又怎么能构成重婚罪呢?这种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概念上的矛盾,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同时也有悖于法律规范严肃性、规范性的要求。因此,只有取消界定事实婚姻时主体“没有配偶”的限制,事实重婚之说才能成立,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才能得到维护,打击重婚、保护合法婚姻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
  第三,事实婚姻的提法更符合逻辑,更科学、更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精神,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顾名思义,非法同居是指违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同居关系。在我国,《婚姻法》只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生活。至于同居者以什么名义同居,更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因此这里的推理是:违反法律的同居关系是非法同居,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违反法律,所以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非法同居。显然,《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的界定是存在逻辑错误的。现实中,由于没有配偶甚至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还会涉及到其家人和子女(如果有子女)的利益,从稳定既存关系,保护弱者和无辜者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将这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关系界定为事实婚姻,更有利于国家对婚姻及家庭关系的规范和调整。
 
  二、对我国现行有关事实婚姻司法解释的反思
  自人类以法律手段调整婚姻关系以来,各国立法虽然都对结婚的形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是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却从未销声匿迹,为此各国立法都必须表明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外国如此,中国亦然。就国外立法而言,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民法效力,大体上有三种立法主义:一是不承认主义,二是承认主义,三是附条件地相对承认主义。目前随着各国婚姻立法的改革,这三种立法主义正逐渐由不承认主义向相对承认主义与承认主义发展。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并未出现过“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待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关系,根据不同的时间和条件采取不同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不符合法定时间和条件的,则不属于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年至1989年11月21日《若干意见》出台之前,只要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民事效力。
  第二阶段,《若干意见》施行之后,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施行为界,之前的,起诉离婚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的,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即为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具有与合法婚姻同等的民事效力;非法同居则不具有民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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