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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2)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上二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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