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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2)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举报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确定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受理、调查、认定、复核、监督的负责部门或组织,明确相应职责及处理程序。

  第九条 高校发现教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有关部门应对决定受理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项)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取证。

  (二)学校有关部门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被调查教师陈述、申辩及相关人员意见,并告知被调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被调查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并明确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五)学校将处理决定存入教师个人人事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第十条 教师受到有规定处理期间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违规情形的,处理期满,学校应按程序解除处理。教师本人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第十一条 教师处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四)将处理解除决定存入教师个人人事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在执行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十三条 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抓师德同责,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院(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学校处理的教师要积极整改,所在基层单位党政领导要对其谈话教育,督促其整改。

  第十四条 师德师风建设是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重要内容,有关情况列入相关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学校应将师德师风建设列为二级单位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和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通报不及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问题或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六条 教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作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问责。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较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学校须进行自查自纠与整改落实,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报告。如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学校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视情节轻重按规定采取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学校整改落实,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其他在我省高校工作的人员处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高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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