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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2)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未达到给予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敷衍教学、保教工作,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的;

  (三)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人才计划和项目申报、教研科研、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五)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违规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七)组织、参与有偿补课,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组织或参与“黄赌毒”活动的;

  (三)通过保教活动、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政治观点,编造或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教师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获取的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资格,或者取得相关资格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应给予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教师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违反职业道德收受的财物或谋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不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违反职业道德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劳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被调查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处理依据或处理建议等内容;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于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公办学校具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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