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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四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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