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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4)


第四十条 厂房、库房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消防供水不足的厂区、库区必须修建消防池、水井或水塔,确保消防用水。

  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标志,室外消火栓周围20米内不准堆放物资和停放车辆。

  第四十二条 各种消防器材要分布合理,摆放在便于取用、通风良好的地方。室外消防器材应摆放在防雨、防晒的箱、架、柜内,严禁与油类、酸、碱等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摆放。

  第四十三条 消防装备、器材应指定专人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换并挂牌管理,任何人不准挪作他用,确保完好能用。地处寒区的企业,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四条 消防器材维修、更换、添置经费,应优先给予保证。各单位每年应根据消防设施、装置、器材使用情况和火灾隐患整改需要,进行一次消防经费预结算。消防经费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体)表彰、奖励条件:
 (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
 (二)防火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严格执行消防条例和各种消防法规,职工群众的 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
 (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保证扑救火灾的需要。凡发生火灾事故的县级以下企业(含县级)不得评为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省级公司不得评为总公司先进单位。
个人表彰、奖励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
 (三)发现和消除隐患,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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