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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代码证书。

  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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