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2)

作者: 吴耐  2012-09-25 14:10 [查查吧]:www.chachaba.com

  第四章 维修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省、市统一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和维修费用。不准随意加价、滥收费用。严禁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释义]本条所指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收费标准即《深圳市汽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所规定的各项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费率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收取维修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及“材料费结算明细表”。 第五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对进厂待修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具须清点登记,并负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对交通事故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维修业户方可承修。

  第二十条 未经当地公安及有关部门批准,不许承接车辆改装、车身改色、更换车辆发动机和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严禁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对来历不明的车辆进行收购拆件使用。如发现可疑车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车辆年审二保定点厂和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必须具备“维护”以上类别的技术条件,由有关部门与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并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设立车辆特约维修中心(点)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凡在我市设立车辆特约维修中心(点)的,须经我局批准。凡未经我局批准,已自行设立了特约维修中心(点)的,应到我局补办有关手椟。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超越维修技术等级、类别而违章作业的,每次给予500-2000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维修业户,吊扣其《技术审查合格证》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对在此期间内仍继续经营维修业的,按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技术质量事故的,由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含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与“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手段搞非法经营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开税务发票、工时费、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计收维修费用,经查实属多收费的维修业户,除责令其向顾客退回多收部分外,并可按多收部分的50倍予以罚款处理,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辆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车管部门签署修理范围意见而实施维修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暂扣留或封存其车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期间,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个体维修业户如将《技术审查合格证》转卖或承包给他人使用的,注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更改经营地点不报告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维修业户雇聘市外的从业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未经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而造成机械事故或经济损失的,除由承修单位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开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条款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措施主要有没收违法收入,责令退款等。行政处罚包括: 扣留《技术审查合格证》、罚款、责令停业等。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规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管理相对人也有权在规定时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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