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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第十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立即直报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失信档案和信用记录披露、查询制度,记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对处以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二年内或者终身禁止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并视情节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失职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二)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同答卷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考试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所启封、封装试卷的;

  (四)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

  (五)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使用通讯工具等电子用品扰乱考试工作秩序的;

  (六)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等材料带出阅卷场所的;

  (七)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

  (八)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合格标准确定等考试组织实施环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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